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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连海。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雷庄村北500米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及乘座人王某乙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甲用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1元,王某乙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4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我应该承担同等或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693元的医疗费及6700元的住院费,另外还在交警队交了x元的押金、支付了道路清障费1200元,要求从原告诉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2、鉴定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豫x号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4、王某甲、王某乙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总单据各一张。

5、二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分别各一份。

6、上海海大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

7、王某甲的濮阳县X乡中心校证明一份。

8、上海艾丰制衣厂证明及王某乙工资表、护理人员其妻贾XX工资表各一份。

9、交通费单据23张,计款340元,其中王某乙300元、王某甲40元。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第X号车车损认证书一份。

1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残认定书一份及对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王某甲580元、王某乙780元。

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没有逆向行驶只是为了躲避右方的车辆行驶偏左。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的6700元包含在其中,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对二原告的出院证有异议,因为二原告的伤情不重,是面部损伤,其住院天数明显过长,从原告王某甲的每日清单中看出原告王某甲用药的天数只有12天,从2月15日到2月27日,从2月27日之后就没有用药是挂床;原告王某乙从2月16日到2月27日有用药情况,其余时间为挂床。对王某甲出具的护理人员的上海海大公司证明及上海艾丰制衣厂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此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和原告王某乙的误工损失,因为王某茹不是王某甲的直系亲属,且工资证明中均没有加盖工资证明专用章,工资表中也均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字。对王某甲的鲁河乡中心校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为教师也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原告没有教课,让人代课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如果是出外打工,应是临时的,但原告的出勤表中却有签字,故不是真实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交通损失,根据有关解释,交通费用应当于住院天数和人数相印证。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没有附资质证明及估价人的资格证明,且对原告的车损估价过高。对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王某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其是面部损伤,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并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此伤情也是以后可能治愈的。原告王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对王某甲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某甲的护理费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王某甲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除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外,应为每天10元。王某甲没有构成残疾,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1、对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但工资表作为公司的账目,原告不可能拿到原件。2、对王某甲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如果其是正式教师,应该是财政发工资,不会被扣除,故其误工费不可能存在,且根据法律规定教师可以调课,但不能顶替上课,故对其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3、对定损费、二原告的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对王某甲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来源有异议,因为协商鉴定机构时并没有约定对王某甲鉴定,只是约定了王某乙的伤残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即使需要做手术,标准为一平方厘米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500元。但此费用是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1、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693元。证实我方垫付的医疗费。

2、巴连海出具的押金条4张,计款6000元。

3、原告王某甲妻子鲁翠霞收条一张,计款700元。

4、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条一张,计款x元。

5、道路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3张,计款1200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押金条有异议,我方一共从交警队领取了6000元。对医疗费票据、巴连海押金条、王某甲其妻收条无异议,但其中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我方的诉求中。我方一共收到被告现金x元,同意从我方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清障费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该我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道路清障费有异议,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胡状乡X村北500米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某甲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额部皮肤裂伤;双肢软组织损伤,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5996.9元;原告王某乙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8428元。2010年3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王某乙无责任。2010年3月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9600元,残值为2000元,定损费200元。2010年7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意见,结论为王某甲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鉴定费580元。2010年7月6日安阳威校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乙面部斑痕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垫付医疗费1693元,支付清障费用12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42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2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郭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来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等有关证据作出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9元并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住院天数问题,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自2010年2月27日以后住院花费仅为床位费,证明二原告没有必要在医院治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从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上看,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2天。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误工费,仅提供了鲁河中心学校有关证明,未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误工事实存在,其误工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2天计款180元。原告王某乙诉求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真实收入,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93天(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395元。原告王某甲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王某茹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按固定工资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2天计款180元。原告王某乙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贾XX工资表,但未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2天计款18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每天10元,各计款120元。原告王某甲诉求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机关的评估报告为7000元,但原告庭审时只主张3000元,数额较小,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诉求的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车损7600元,残值2000元,其实际损失为5600元,因提供有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较轻,经治疗后已痊愈出院,且未留下任何身体残疾,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某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因此本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各酌定为100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39元及清障费12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996.9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80元、车损5600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428元、误工费1395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元,以上二人共计x.8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现金9100元(x元-3600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的车损部分)为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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