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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结于199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李×,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打骂,我已记不清被打多少次。今年年初被告为小事又连续两次对我进行殴打,将我嘴唇打开裂,流血不止。事后当着被告父亲的面,被告写下保证书,由我的两个女儿李×、李某×见证。随后我和被告一起去杭州打工,但被告无故打人的本性未改,于2011年5月2日晚上又因家庭琐事将我暴打一顿,打得我浑身青紫,后被邻居劝开。至此,我已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为此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已结婚14年了,又有了三个孩子,双方的父母年龄也大了,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97年在温州打工时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李×。农历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李某×。婚后因家庭贫困等原因原、被告常发生吵打,2010年4月原告前往杭州与被告共同务工,农历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被告订出保证,该保证书内容为“两人如有再次动手打架,一切错误在于李某本人,一切与凤英无关。事后有凤英决定后果”,并有两女儿李×、李某×签名见证。2011年5月2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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