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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兴县,汉族。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XX与其兄马笃福及曹某某、许某某在吃饭闲聊时,马笃福提到其与被害人黄某乙有矛盾,曹某某即提出帮忙教训黄某乙,并要求事成之后给好处费,马XX当即表示同意。同年7月2日晚,马XX、曹某某等人在永兴县北大桥望江茶楼喝茶时,马XX指认了黄某乙,曹某某即指使陈志飞在永兴县北大桥处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乙砍伤。事后马XX给了曹某某1万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为报复他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马XX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马XX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马XX与其兄马笃福及曹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吃饭闲聊时,马笃福提及其与被害人黄某乙有过节,曹某某即表示其愿帮忙教训黄某乙,马XX亦表示同意并许某事成之后给曹某某好处费。同年7月2日晚,马XX、曹某某等人在永兴县北大桥望江茶楼喝茶时,马XX指认了在该茶楼喝茶的黄某乙。随后,曹某某指使同案人陈志飞(另案处理)在永兴县北大桥处持菜刀朝黄某乙的背部连砍两刀。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事后,马XX给曹某某好处费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马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马XX的亲属与黄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2日晚,他和战友曹某光等人在永兴县北大桥望江茶楼喝茶。期间,马XX打电话叫他去该茶楼的包厢喝茶还介绍其朋友给他认识。21时许,他回家走到北大桥时,一年轻人持菜刀朝他背上砍了二刀。随后他打了110报警。城南派出所的陈长河与另一名干警去医院调查了他被砍的情况,但没有制作笔录。他被砍伤后不敢住院,只做了清创缝合术,共花医药费1000余元。他被砍有两种可能:一是因为煤矿的事与杨志深有过矛盾;二是他曾与马XX的哥哥马笃福在车站发生过争执。

2、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10)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3、证人常XX、陈XX、何XX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7月2日晚,黄某乙在永兴县北大桥被人砍伤。何良燕还证明,黄某乙被砍伤后,因天气太热,为便于养伤,她于7月4日买了一台空调,有发票证明。

4、同案人陈志飞的供述证明:曹某某要他去砍一个老板,说做成后给他一万元钱。几天后,曹某某在望江茶楼指认了要砍的那名中年男子。他在茶楼外等了约一个小时,该男子才走出茶楼。他跟随该男子到北大桥时即持菜刀朝那男子背上连砍了两刀。该男子被砍后就拼命地跑,他也没去追了,因曹某某要他砍伤见血就行。事后曹某某给了他一万元现金。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6月的一天,他和马笃福、曹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永兴湘水人家吃晚饭。期间,马笃福说其被同事黄某乙欺负,受了气。他听后蛮气愤,曹某某则说由其来帮马笃福出气。他和马笃福都表示同意,但要曹某某不能搞得太厉害,事成后不会亏待办事的兄弟。过了几天,他和曹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县城一茶楼喝茶,黄某乙也在该茶楼喝茶,他指认了黄某乙。喝完茶他就回家了。隔了几天,曹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已经帮了忙,要他给几万元钱。他给了曹某某一万元钱。经马XX辨认,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其指出同案人曹某某、许某某。

6、到案经过证明:马XX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书及收条证明:①马XX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黄某乙对马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马XX的刑事责任;②被害人黄某乙收到马XX亲属的赔偿款10万元。

8、户籍资料证明:马XX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为报复黄某乙,指使他人砍伤黄某乙,致黄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马XX提出的“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马XX雇凶伤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故对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马XX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马XX的量刑不妥,本院依法改判。据此,对上诉人马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马XX的定罪部分,即“马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马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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