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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行诉卢某、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牟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卢某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大唐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x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某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某,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某。同日,被告牟某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卢某所办的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某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5年)内,并在x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某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2009年3月2日,被告卢某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略)的大唐贷记卡一张。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卢某透支累计本金x.98元、利某2333.75元、滞某4013.64元、费用158.25元,被告牟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卢某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98元及截止2011年8月1日的利某2333.75元、滞某4013.64、费用158.25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某、滞某。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卢某、牟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信用卡领用、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x.98元、利某、滞某和相关费用,被告牟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98元,并按合同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某、滞某、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牟某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牟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长张跃

审判员叶帆

代理审判员王晨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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