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举行婚礼。1995年生育长子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xx。婚后生活不美满,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对我打骂。至今,被告在外挣的钱一分都不给我,我只能靠种田和娘家人的帮助来抚养两个孩子和生活。2007年初,被告提出与我离婚,并愿意把家里的房子给我,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为了孩子我不同意,又对我打骂。我同意离婚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了。与别人合伙办窑厂后,又与别的女子有染,我们已分居2年之久,后来又得精神病花8000多元(借别人的)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x、徐xx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债务;4、被告给予我生活帮助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我的指责没有事实根据。原本家境贫寒,要个媳妇不容易,况且两个孩子均患有智力障碍,基于这个情况我和家人对原告和孩子都是恩爱有加,更不会对原告打骂,我经济底子差,没有能力与别人一起干窑厂,只是在那打工,2006年秋收后,原告把家中的粮食全部卖完,2007年正月初五,原告被娘家人叫走后,又把别人欠我的钱要了一遍拿去,就音讯全无了。原告在外期间的患病情况和医疗费我并不清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我适当给原告一些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生二子均有智力障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正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务。二、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正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审理中,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且又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婚生子应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共同财产给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生活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徐x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徐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