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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薛某、吕某、韩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韩某乙,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X。

被告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基本身份同上,系被告吕某和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宋某与被告薛某、吕某、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韩某乙,被告薛某、吕某及被告吕某、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上午八点左右,由于被告家的狗咬原告家的狗,原告就出门把被告家的两只狗轰走;就因为这,被告吕某拿着鞋子打原告,被告薛某见状也走过来,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到原告右边的脸上,导致原告躺在地上不能动。被告韩某乙在此过程中也参与了打斗。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原告和宋某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为轻微伤;

4、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5、中牟县X镇卫生院的住某收费票据两张,住某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3日,金额分别为141.46元和182.64元,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三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薛某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到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外伤,2011年9月2日出院,支出住某费141.46元;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再次到该院住某治疗,2011年9月13日出院,支出住某费182.64元。2011年9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薛某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1元(141.46元+182.64元)、误某308元(44元/天×7天)、护理费308元(44元/天×7天×1人)、住某生活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以上共计1080.1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某、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吕某、韩某乙也打伤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吕某、韩某乙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韩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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