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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淮阳县X乡陶河林场的李某强用刀子将高某某扎成重伤,案发后的当天办案民警王国顺(已判刑)将李某强带至白楼乡派出所,身为白楼乡派出所所长的叶某某第二天值班时去周口办私事,王国顺给其汇报找不到被害人后,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案情,就将李某强放了,后也未及时组织对李某强实施抓捕,以致错过抓捕时机,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强至今在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王国顺供述、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李某强故意伤害卷宗材料、控告书、人民警察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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