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魏某丙、娄某丁、娄某戊、樊某某、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以下简称张某某等11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旅游公司与张某某等11人(由张某某代表)签订《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主要内容是:旅游线路成都、九寨、牟尼沟、港澳十日游,全部旅游费用每成人6000元,计6.6万元(旅游公司由虎秀琴经办,合同上盖有旅游公司章印)。当日,旅游公司给张某某等11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旅游款6.6万元(收条上盖有旅游公司印章)。因四川汶川地震影响未成行。2008年9月27日,张某某等11人向郑州市旅游局投诉,因未能如期成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旅游费用,郑州市旅游局做出《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20日郑州市旅游局因其所依据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废止,撤销《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25日,张某某等11人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等11人、旅游公司所签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因地震影响合同未履行,张某某等11人、旅游公司解除合同。张某某等11人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郑州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魏某丙、娄某丁、娄某戊、樊某某、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旅游费用6.6万元和自2008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魏某丙、娄某丁、娄某戊、樊某某、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请求的3212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71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郑州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理由不成立。所签合同不真实,收据不真实。虎秀琴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张某某等11人未确认虎秀琴的真实身份,就与虎秀琴签订合同,本身存在过错。我公司与张某某等11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逾期贷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等11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某等11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且张某某等11人已交纳了全部旅游费用。合同加盖了旅游公司的印章,经办人虎秀琴签字并出具了加盖旅游公司印章的《收据》。二、旅游公司认为其业务经办人员虎秀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发生争议后,在旅游局的调查笔录中,朱某某及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孟某某不但认可虎秀琴是其工作人员,而且还认可双方的合作关系。2、旅游公司以虎秀琴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3、旅游公司并不否认合同及收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三、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旅游公司应退还旅游款,并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对旅游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郑州市旅游局对虎秀琴、孟某某、朱某某进行询问时,虎秀琴称其与旅游公司签有合作协议,认可是其与张某某等11人签订的合同并收取了款项;孟某某认可虎秀琴是其公司试用人员;朱某某认可在2008年4月10日左右知道该合作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虎秀琴代表旅游公司与张某某等11人签订了旅游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款项。虎秀琴的行为系代表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旅游公司承担。故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郑州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李长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