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
被告徐某,男,3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某、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龙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西平县交警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27元(含被告已付部分)。
被告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太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邵某某,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9时10分,在西平县X镇龙泉大道新华宾馆东侧,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速过快”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袁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x.27元,在西平县中医院花240元,共计x.27元,交通费500元,期间被告邵某某支付医疗费6500元。2009年10月1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原车主为徐某,后卖给邵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车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对此事故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x.27元(x.27元-6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400元,护理费40天×10元=400元,误工费(x÷365)×40天=1449.97元,共计x.24元。鉴于被告邵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1849.97元,医疗费余额480.27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用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7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2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计4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