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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36岁。

被告李某,男,36岁。

原告肖某诉某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6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某等人在开尉路外贸饭店吃饭时,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持酒瓶走到原告身后将其打伤,并咬掉原告中指甲,致使原告住(略),因此原告向提出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9.7元、护某7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3.73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0元,总计7371.46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某等人在开尉路外贸饭店吃饭时,被告李某因琐事与原告肖某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持啤酒瓶打伤肖某头部,并咬伤肖某左手中指。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给予被告李某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肖某受伤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顶部头皮裂伤,左手中指指甲脱落。原告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3729.70元。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应保持冷静、克制,以理服人。被告缺乏忍耐,将原告打伤,对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2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3、护某47.2元/天×11天=519.20元。4、误工费1203.73元过高,本院支持519.20元。5、鉴定费50元。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营养费11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4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肖某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4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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