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杨某乙(二人为夫妻关系)为开石场、修路需用炸药,于2010年3月23日早上,在马某家由付某帮(已判刑)用硝酸铵、麦某、硫磺三种原料配料,并指导马某及杨某乙炒制炸药。2010年3月25日上午8时,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马某的石场当场查出疑似炸药三斤六两,电雷管一只,爆炸引线两盘。经鉴定该疑似炸药样品中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硫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付某帮供述,证人杨某X、付某、苏X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证明,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10)X号鉴定书,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泌阳县X村委请求法院判处缓刑意见书,抓获马某、杨某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乙未经许可,私自炒制铵磺炸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杨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制造炸药系为生产、生活所需,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出具了适用缓刑意见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