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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晓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某、郭某、曹鑫、李渊、马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管文、戴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县圣雅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O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某、郭某、曹鑫、李渊、马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管文、戴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某、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郭某均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某、郭某撤回上诉。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欧某、郭某的定罪量刑部分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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