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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县X路中段X号门面房1间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合同期1年,年租金x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能改变房屋结构,水、电费自理,先付款后租房。2008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按随行就市将房屋租金提高至年租金x元,被告不予理睬,现合同期满已半年有余,被告既不付租金,又不交付房屋,既然被告不讲诚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出房屋,支付所欠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X组证据:

1、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出租房屋产权证各1份。

2、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或提高租金的通知1份。

3、原告提高租金提供同地段租房价格的证言1份。

4、原、被告争议房屋经过诉讼的一、二、再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口头要求在腾房时间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租赁位于本县X路中段X号门面房1间,原系石明所有,但一直由李某租赁使用。200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了该房(石明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租赁费从2006年5月1日起由王某某向李某收取。2007年5月1日王某某、李某又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1年一付,先付款后租房,租赁期至2008年5月1日。2007年9月3日,石明以王某某未付清房款为由将该房以x元出售给李某。2007年10月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石明与李某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同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李某、石明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及买卖合同无效。李某以剥夺了其先购买权等理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又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合同无效错误等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再审申请。此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腾出房屋,给付逾期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同时支付逾期租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x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x元),之后租金按每年x元标准另行计算至腾出房屋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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