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某客运总站广告经营部
原审被告:武某市帅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某恒伟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逆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原审被告武某客运总站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某广告经营部)、原审被告武某市帅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皇公司)、原审被告武某恒伟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忠担任审判长、法官晏幼峰、易齐立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帅皇公司与恒伟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享有武某广告位(规格75米X20米)第一手租赁权及广告发布权,该广告位的所有权人为武某广告经营部。逆威公司得知此信息后,与我公司洽谈,声称自己公司与上述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享有第二手的租赁权及广告发布权,欲转某给我公司,我公司因业务正需要此地段的广告位,双方遂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了广告位的租期为6年,租金1,050,000元/年,同时约定逆威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建设此广告位的有关政府文件、城管手续等全部批文复印件和原广告位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定按期支付了租赁款项,并对广告位进行了工程改造。但直至2008年8月13日,逆威公司才与帅皇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500,000元/年。逆威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建设此广告位的相关文件。2009年5月7日,逆威公司欲将广告位整体转某给我公司,并承诺保证我公司以其与帅皇公司、恒伟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直接与帅皇公司、恒伟公司签订合同,逆威公司退出。我们遂于当日签订《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帅皇公司、恒伟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除合同期限稍有变更外,其它约定同逆威公司与帅皇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前述一系列合同转某、变更后,我公司即对外发布“关公坊”酒类广告。2009年11月9日,武某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以该广告位违反了《武某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为由,要求恒伟公司接受调查和听取处理意见,后决定2009年11月30日之前强制拆除,后又延迟至2010年8月10日强制拆除。我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先后多次找到恒伟公司和逆威公司协商解决以上问题,但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在武某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指定的时间即2010年8月11日自行拆除了该广告位。我公司认为,逆威公司、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恒伟公司明知诉争的广告位违法且无正式行政许可手续,仍然对外租赁、转某获取非法利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请求判令:1、确认星火公司与逆威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星火公司与帅皇公司、恒伟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逆威公司与帅皇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逆威公司退还转某费1,387,500元,租金及改造施工费共计1,716,500元由武某广告经营部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剩余的三分之一由逆威公司、帅皇公司、恒伟公司共同承担;3、逆威公司、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恒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逆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星火公司所诉属实。
武某广告经营部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星火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所谓的损失亦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星火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帅皇公司、恒伟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星火公司所诉属实,但该广告牌属于武某广告经营部,武某广告经营部的手续不到位导致广告位被拆除,责任不在我公司。请求驳回星火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位于武某市武某汽车站西场的广告牌(以下简称广告牌)属武某广告经营部管理使用,该广告牌因历史原因仅在武某市城市管理局备案但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2007年6月29日,武某广告经营部与帅皇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武某广告经营部将广告牌(规格为73米×9米)出租给帅皇公司发布商业广告;合约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不得在租赁期内对广告牌进行销售、转某、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武某广告经营部所有权的行为;武某广告经营部向武某市政府职能主管部门申办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更换广告或对广告牌维修时,应事先征得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后方进场施工,并邀请武某广告经营部派人协助维护现场秩序,以保证武某广告经营部正常的营运;帅皇公司擅自将广告牌转某、转某给第三方使用的,武某广告经营部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3日,帅皇公司未经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与逆威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将广告牌出租给逆威公司,租赁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08年6月12日,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将广告牌租赁给星火公司经营使用,约定:目前广告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花重金重新改造,有关改造费用和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广告牌规格改造前为73米×9米、改造后为73米×18米;合同有效期6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含免费赠送的6个月租赁期);每年租金1,050,0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星火公司与逆威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及关系协调承包合同》,将广告牌发包给逆威公司施工改造,工程完工后,星火公司向逆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嗣后,星火公司即使用该广告牌对外发布“关公坊”广告。
2008年8月11日,武某广告经营部与帅皇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约终止协议》,约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同日,武某广告经营部与恒伟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武某广告经营部将广告牌(规格为73米×12米)出租给恒伟公司发布商业广告;合约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武某广告经营部,恒伟公司不得在租赁期内对广告牌进行销售、转某、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武某广告经营部所有权的行为;武某广告经营部向武某市政府职能主管部门申办户外广告审批手续过程中,恒伟公司予以配合;更换广告或对广告牌维修时,应事先征得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后方进场施工,并邀请武某广告经营部派人协助维护现场秩序,以保证武某广告经营部正常的营运;恒伟公司擅自将广告牌转某、转某给第三方使用的,武某广告经营部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29日《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帅皇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与逆威公司再次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继续将广告牌出租给逆威公司,合同期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
2009年5月7日,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约定:星火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向逆威公司租赁广告牌,因租赁前广告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双方协商由星火公司全额投资改造,改造后广告一切设施所有权归星火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星火公司欠逆威公司租金及工程款共计212,500元;双方租赁合同余下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逆威公司将广告牌整体转某给星火公司;上述两项合计1,600,000元;逆威公司征得第一承租人帅皇公司的同意,将广告牌整体转某给星火公司,本合同签订后,逆威公司自行解除与帅皇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协助星火公司取得广告牌的租赁权,由星火公司直接与帅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逆威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星火公司提供原建设此广告牌的有关政府文件、城管手续等全部批文原件和原广告位的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因该广告位只有城管备案而没有相关正式手续,由此引起影响到星火公司发布的一切责任由逆威公司负责。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5日,帅皇公司、恒伟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将广告牌租赁给星火公司使用,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
2009年11月9日,武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恒伟公司下达《违法通知书》,称该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在沿江大道武某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内容“关公坊”,违反了《武某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要求其接受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2010年8月9日,武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再次向恒伟公司下达《通知》,称原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强制拆除该公司在沿江大道武某擅自设置内容为“关公坊”等字样的户外广告牌,现延迟至2010年8月10日进行强制拆除。恒伟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将该通知转某给星火公司,星火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自行委托他人将广告牌拆除。
一审审理中,星火公司与逆威公司共同确认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星火公司共向逆威公司支付了广告牌改造工程款850,000元、广告牌租金866,500元、广告牌转某费1,38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广告经营部作为广告牌的管理使用人,有权与帅皇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将广告牌出租给其使用。帅皇公司未经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将广告牌转某给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亦将广告牌转某给星火公司,帅皇公司对武某广告经营部构成违约。2008年8月11日,武某广告经营部与帅皇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帅皇公司丧失承租权,故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从2008年8月12日起即为无效。2008年8月13日,帅皇公司在已无承租权的情况下,仍与逆威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将广告牌租赁给逆威公司,该合同亦应为无效。2009年5月7日,逆威公司在未取得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的情况下以次承租人身份与星火公司签订《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将广告牌转某给星火公司,损害了武某广告经营部的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09年5月15日,帅皇公司、恒伟公司未经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与星火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帅皇公司虽无承租权,但恒伟公司系合法取得承租权,其违法转某行为对武某广告经营部构成违约,但不引起2009年5月15日《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星火公司要求确认2008年6月12日《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2008年8月13日《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2009年5月7日《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2009年5月15日《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逆威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1,387,500元转某费应返还给星火公司,星火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星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某广告经营部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其要求武某广告经营部承担三分之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伟公司虽于2009年5月15日将广告牌违法转某给星火公司,但其对此前产生的无效合同无过错,星火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星火公司为对外发布广告,对广告牌进行改造,其花费的改造费系其经营所必须的投资,且其对外发布广告亦产生了收益,故星火公司要求逆威公司、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恒伟公司赔偿其改造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火公司占有使用广告牌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其要求逆威公司、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恒伟公司赔偿租金损失8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被告武某市帅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广告牌转某费1,387,500元;三、驳回原告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3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1,710元,由原告武某市星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被告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武某市帅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70元。
上诉人逆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广告牌转某费中的3948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从2008年8月12日起即为无效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依据应是帅皇公司在2008年8月ll日于武某广告经营部解除了租赁合同,在同年的8月12日后帅皇公司已经没有签订后续合同的资格,也即帅皇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身份存在问题,法院以此认定帅皇公司与与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后续合同都归于无效。这一认定明显错误,2008年8月12日后的相关合同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初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008年8月ll日武某经营部在同帅皇解除合同后的当日即与恒伟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帅皇公司与恒伟公司是关联公司)。武某经营部与恒伟公司对帅皇公司2008年8月l2日后的经营行为一直知道,且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制止,该行为一直延续到2010年8月11日星火公司拆除广告牌,时间长达2年之久,上诉人认为武某经营部和恒伟公司是对帅皇公司行为的一种追认,因此不应认定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2008年8月l2日后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都是有效合同。二、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的转某费x元中,应该扣除星火公司应承担的394838元(星火公司从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8月ll日期间的转某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星火公司全部转某费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取星火公司(略)元是依据双方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而这份合同的签订时上诉人在原来的租金、广告位工程余款等一系列问题上做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上诉人直接的损失就超过38.5万元。在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8月ll日星火公司经营期间,其占有广告牌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不管合同是否有效,星火公司都应该承担这期间的相关所有费用,包括上诉人在此期间应获得的转某费394838元。广告牌的拆除是政府原因造成,上诉人是无任何过错的,法院判决星火公司不支付这期间的费用于理于法都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上诉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逆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以武某解除了租赁合同为由认定后续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观点错误;本案一系列合同无效的理由应当是: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当事人之间全部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承租人的帅皇公司、恒伟公司、逆威公司未经出租人武某客运总站广告经营部(以下称武某)同意而进行转某的行为导致了部分合同无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一致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某合同并不当然为无效合同。况且,作为诉争广告位所有人和管理者的武某,一直都默认转某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广告牌位因历史原因仅在武某市城市管理局备案但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首先,“历史原因”没有对诉争广告位的一个法律上的评价;其次,既然认定了诉争广告位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那么对违法的租赁物进行的租赁行为必然是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也必然是一个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无效合同作了明确了规定。所以一审判决由于对合同无效理由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围绕违法标的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应因标的物违反公共利益而当然全部无效。二、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租金损失和广告位改造费用损失没有进行认定,对原审各被告的过错没有划分,对该部分损失各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一审的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己对答辩人的租金损失866500元及改造费用85000元进行了确认,且已记录在案。对于工程改造款,如果不是因为诉争广告位违法,答辩人不可能投入巨款进行工程改造;对于租金,首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均应返还,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依据一系列合同均取得了租金收益,依法应当返还;其次,如果不是因为广告位违法导致被强拆,答辩人便可以取得正常的租金收益。所以,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武某作为诉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理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有合法行政审批手续的广告位,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违法的广告牌对外出租,答辩人的巨大损失正是因此而引起的。武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答辩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使得答辩人的租金损失和改造费用损失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三、上诉人逆威公司认为广告牌转某费中的394838元应由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都可以得出本案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的处理的—般规则是:违法行为不取得利益,依照无效合同所取的财产必须返还,由于过错造成相对方损失的,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答辩人因行政机关决定将广告位拆除后并未经营,更谈不上产生收益,从而就没有理由承担转某费,更何况,转某合同本身是一个无效合同。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承担部分转某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也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径直改判为:1、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答辩人与恒伟公司、帅皇公司所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上诉人与帅皇公司所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由上诉人退还答辩人转某费(略)元;由上诉人、武某、恒伟公司、帅皇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共同赔偿答辩人广告牌改造费、租凭费等损失(略)元;3、由上诉人、武某、恒伟公司、帅皇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武某广告经营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武某广告经营部的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帅皇公司和恒伟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武某广告经营部拥有本案所涉广告牌的所有权,2007年6月29日,武某广告经营部就此广告牌与帅皇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其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武某广告经营部,帅皇公司不得在租赁期内对广告牌进行销售、转某、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武某广告经营部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帅皇公司在未经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13日将该广告牌以合同形式转某给逆威公司,逆威公司又于2008年6月12日,将该广告牌转某给星火公司。帅皇公司在只有租赁权且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该广告牌转某给逆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违约行为,且该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未获得武某广告经营部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故上述帅皇公司与逆威公司、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的一系列转某合同均无效。
同理,2009年5月7日,逆威公司在未取得武某广告经营部同意的情况下以次承租人身份与星火公司签订的《武某客运站户外广告位整体转某合同》、2009年5月15日,帅皇公司、恒伟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逆威公司将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1,387,500元转某费返还给星火公司正确。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逆威公司与星火公司只共同确认星火公司共向逆威公司支付了广告牌改造工程款850,000元、广告牌租金866,500元、广告牌转某费1,387,500元,并未确认逆威公司向星火公司曾支付过转某费394838元或逆威公司应该获得转某费394838元,故上诉人认为应从转某费1,387,500元中扣减394838元转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星火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应由上诉人武某、恒伟公司、帅皇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共同赔偿其广告牌改造费、租赁费等损失(略)元的主张,因为其并未就该主张提出过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武某逆威广告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