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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博士研究生肄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负责人,住所(略)-1。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捉获,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肖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其驾驶证逾期未换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渝x小轿车,载两人途经本市X区X路万豪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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