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邓某丁之父。
原告舒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某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某丙及其代理人伍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丁委托了李某庭、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丙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某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两人分多聚少。2003年原告胞兄、胞姐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才知道被告慢慢冷淡自己,两人的感情因过多的分离而开始有了裂痕。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没有回家照顾,被告妹妹结婚,被告却如期而归,说明被告不把原告放在心上。2007年和2008年,被告分别有1.2万元、8000元两笔不明开销;2008年11月被告回家后,常常偷偷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有外遇。2009年正月29日,被告携带1.9万元外出做生意,先后在东莞、深圳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原告,后再也没有联系。被告在2009年9月发了一条短信给其兄邓某丁,大体内容是:有个女人在逼他,他对不起原告,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有婚外情并对原告逐渐冷淡,现中断联系已达二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己、婚生子邓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按照顾某过错方及女方的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情况;
3、子女户口卡,拟证明子女邓某、邓某己的出生情况;
4、证人邓某己证言,
5、证人伍某证言,
6、证人汤某证言,
7、证人王某庚证言,
8、证人蒋某证言,
9、证人肖某证言,
10、证人顾某证言,
证据4-10拟证实被告在2009年正月外出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在此期间原告一个人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的情景;
11、邮寄信封,拟证实原告姐夫将借条复印件寄给原告;
12、借条三份,拟证实原告先后借姐夫伍某良人民币共计x元;
13、照片,拟证实2011年阴历2月15日房子被毁的情况;
14、手机短信摘抄笔录,拟证实被告邓某丁要求与原告离婚;
15、借条,拟证实房子被烧毁后原告借款购买家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10,7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舒某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回龙镇中心小学旁边修建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财产修建,因此该座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证据11、12、13、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借款x元用于修建房屋、购买家具,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借贷,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证据14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邓某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正月,被告还和原告一起到原告娘家拜年,双方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被告16岁外出务工,结婚后,收入全部交原告保管,建房前,原告卖了双滩的老屋得款x元,这些钱都用于修建房屋,因此该房屋属共同财产。婚生子、女被告享有抚养权,如判准某婚,儿子邓某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
2、证人邓某辛证言,
3、证人邓某壬证言,
4、证人邓某癸证言,
5、证人邓某某证言,
被告证据1-5拟证实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子女具有平等的抚养权,儿子邓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出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某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多聚少,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经商后一直未归。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在回龙镇中心小学旁边修建一座砖混结构四层楼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稳定。婚后邓某丁长期在外务工,舒某丙在家带养小孩,两人分多聚少,夫妻间产生隔阂。该矛盾系夫妻生活中正常摩擦,只要舒某丙、邓某丁加强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邓某丁2009年正月外出经商后一直未归,与舒某丙分居至今,但舒某丙并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感情不和,舒某丙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舒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