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
负责人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以下简称五星村X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五星村X组于2010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从案涉房屋中搬走并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五星村X组与赵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五星村X组所有的原塑料厂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赵某某用于汽车修理经营,期限为一年,即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房租费5000元/年,分两次交纳,即1999年6月1日前交纳2500元,2000年1月1日交纳2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一年到期后,赵某某只支付了五星村X组第一笔租金2500元,下欠2500元至今未付。双方未再续订新的合同,赵某某占用至今已长达10年,且未交纳租赁费,该组村民反映强烈。2009年1月20日,经五星村委干部从中调解,赵某某同意并保证于2009年6月1日前从该院搬出,后反悔,现仍占据。本案的审理中,赵某某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赵某某承租一年期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赵某某在未签订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承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五星村X组在2009年1月20日前已通知赵某某搬出并经五星村委干部调解,赵某某同意并保证在6月1日搬出而后反悔,至今强行占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五星村X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赵某某搬出以及要求赵某某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x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可按自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赵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1分、收到条1份、刘习英证明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赵某某对五星村X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赵某某虽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与赵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五星七组的原塑料厂院内搬出并清除个人所有的一切物品;二、赵某某偿还五星村X组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星村X组答辩称:赵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星村X组与赵某某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继续使用房屋,且五星村X组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出租人五星村X组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某某按约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原审判令赵某某按约支付x元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五星村X组主体不适格、不应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均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五星村X组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为“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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