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绰号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1年6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同年7月12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三人均已判刑)在焦作市X村至焦作市水泥厂熟料基地某间,盗割中国联通公司焦作市X村营业厅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致使该线路的270个用户通信中断29小时,后将所盗通信电缆线卖至曹玉团(已判刑)处。所盗窃的通信电缆线经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50元。
2、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在焦作市X村焦作市水泥厂熟料基地某门北200米处,将中国联通公司焦作市X村营业厅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致使该线路的280个用户通信中断39小时。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志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储建喜、刘某、张继奎的供述、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第一次时是到那儿后才知道是偷电缆,自己只是望风。第二次是他们已经把电缆割断了,在拖线,自己在望风时趁机跑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三人均已判刑)在焦作市X村至焦作市水泥厂熟料基地某间,盗割中国联通公司焦作市X村营业厅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致使该线路的270个用户通信中断29小时,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曹玉团(已判刑),曹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5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马志平的陈某及联通公司西村营业部证明电缆线被盗时间、地某、被盗电缆线长度、型号、正在使用中及被盗造成通信中断的后果等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同案犯储建喜、刘某、张继奎的供述相互印证此次三人伙同陈某共同盗割电缆线的经过。同案犯曹玉团的供述证实收赃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去了西村两次,第一次是到那儿后才知道是偷电缆,自己只是望风。第二次是他们已经把电缆割断了,在拖线,我在望风时趁机跑了。
二、201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在焦作市X村焦作市水泥厂熟料基地某门北200米处,将中国联通公司焦作市X村营业厅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割断,后被人发现逃跑,致使该线路的280个用户通信中断39小时。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马志平的陈某及联通公司西村营业部证明电缆线被盗时间、地某、被盗电缆线长度、型号、正在使用中及被盗造成通信中断的后果等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同案犯储建喜、刘某、张继奎的供述相互印证此次三人伙同陈某共同盗割电缆线的经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和储建喜、刘某、张继奎去了西村两次,第一次是到那儿后才知道是偷电缆,自己只是望风。第二次是他们已经把电缆割断了,在拖线,我在望风时趁机跑了。
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同案犯储建喜、刘某、张继奎辩认出陈某的情况。2、证人储金环证明储建喜和陈某早就认识。3、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前科及同案犯判刑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