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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宋某某、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慎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禹州市X镇X村X组刘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院内的农用三轮车(12匹)盗走。销得赃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

2、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慎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禹州市X镇X村X组孟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院内的农用三轮车(15匹)盗走。销得赃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刘xx、王xx、尹xx、王xx、孟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慎某某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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