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
被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
第三人汝城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男,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汝城县X村X组与被告朱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城县X村X组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汝城县X村X组与被告朱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汝城县X村X组在“靛垅”山场的山林权属纠纷,应由县政府重新确权处理,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城县X村X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斌
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