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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4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购买原告大蒜50吨,经结算欠原告款x元,后于2008年5月31日付现金7000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08年元月,被告开始帮原告在西藏卖蒜,后原告离开西藏,被告继续留在西藏。3月拉萨发生动乱后被告也回来了,将未卖出的大蒜委托他人处理。被告回来后,原告让被告为其打条,被告按要求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及尚未卖出的蒜均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原、被告均在西藏卖大蒜,后原告离开西藏,将剩余大蒜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也离开西藏。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大蒜现金x元正。王某,2008年3月18日。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偿付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原告大蒜,欠原告大蒜款并出具有欠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大蒜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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