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起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恋爱,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不到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多次闹离婚。2009年11月初,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的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相识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一时的冲动离家出走,但不能因此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诉求,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完全可以和好。

综上所述,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