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南肯特市x-X号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德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简称国际泵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I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际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IP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IP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分别由字母组合“IPM”构成,故两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代表亦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且国际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知名度,已与其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国际泵业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美国首次注册了“IPM”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在商标的使用时间上足够长。而且原告除了在美国还在其他国家也注册了该商标,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地更遍布亚洲、美洲、欧洲等多个地区。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资料从使用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品的产量及销量等方面都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商标未达到足够的知名度是错误的。此外,结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字母“IPM”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下列商品上: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喷漆喷枪、润滑设备、气动元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润滑油泵、液压泵,专用权人为吉麦公司。
2006年3月22日,国际泵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字母“IPM”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泵(机器)商品上。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国际泵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国际泵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国际泵业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认为申请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国际泵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组合“IPM”构成,故两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且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代表同样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对应联系。鉴于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国际泵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I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拉特华州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