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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某与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举证据。茆某某主张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搜狐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作品中标注有网址“www.x.com”,并没有茆某某本人署名;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查询结果表明,首页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市茆某某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而茆某某亦提交了该工作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工作室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起诉;茆某某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电子底片光盘,但搜狐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茆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据此光盘可确定其为著作权人,故茆某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状告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为证明是著作权人提供了包括侵权图片的原始数据文件光盘,该原始的数据文件包括拍摄涉案图片及相关联图片相机型号、拍摄时间以及曝光的相关信息等,该原始数据文件只有著作权人才拥有,一般的网络上传或下载的相关图片文件都不具备上述信息,且该文件大小与原始文件大小差别很大,一般的只有几百kb,而原始文件都在1mb以上,这是证明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主要证据。第二,在涉案网站上侵权图片的署名有“孤客听歌www.x.com”的署名,上诉人提交了www.x.com网站的工信部域名备案查询结果,证明该网站的开办人是深圳市茆某某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应原审法院的要求,上诉人提交了该工作室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工作室为上诉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上诉人作为该工作室的投资人享有该工作室的一切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作者和工作室的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工作室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就否定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明显不当。结合被上诉人网络上对涉案图片的署名,并考虑到数码作品的特性,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穷极了相当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搜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演示了包含有涉案照片的电子底片光盘,其中只包含了10张涉案图片,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只主张10张图片的权利。但搜狐公司对电子底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2010年5月21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搜狐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www.x.com)的“旅游”频道中使用了涉案10张照片,且照片中均有“中国西部最美的乡村-禾土”标题,公证书第38页的图片右下角属有“www.x.com”。搜狐公司认为,该网站上的图片系网友上传,其有权自行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主办单位名称深圳市茆某某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x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分局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茆某某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投资人姓名茆某某。

搜狐公司提交了“搜狐社区”的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名为“叶之秋叶”的用户上传了涉案照片组图。茆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搜狐社区”的用户协议中载有以下条款:搜狐公司有权将在本社区发表的文章或图片自行使用或者与其他人合作使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电子杂志、杂志、刊物等,使用时需为作者署名,以发表文章时注明的署名为准,并不支付报酬,文章有版权声明者除外。

茆某某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茆某某提交的照片电子底片光盘、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搜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页、用户协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茆某某与搜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茆某某主张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举证据。本案中,茆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搜狐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作品中标注有网址“www.x.com”,并没有茆某某本人署名;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查询结果表明,首页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市茆某某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根据茆某某提交的该一九九九摄影设计工作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可知,该工作室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起诉。此外,对于茆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电子底片光盘,搜狐公司未予以认可,茆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据此光盘可确定其为著作权人。因此,茆某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起诉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之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茆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茆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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