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9日、30日凌晨4时,李某田、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张某粮(另案处理)将在邳州市X镇恒丰宝蒜业盗窃的2520斤大蒜送往被告人张某鱼塘小屋存放。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藏匿。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蒜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1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徐州市X镇红旗中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田、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某、十某、第七十某第一、三款、第七十某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二O一一年十某月一日
书记员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