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与河南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裕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盛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波、委托代理人郑家、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3日,裕盛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悦丰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一份,约定:平顶山分公司欲购东风D310驾驶室x改驰田x自卸车壹拾台;配制为康明斯发动机260马力,东风D310驾驶室,大同九档箱,7吨前桥,双10吨后桥,1100钢丝胎,带空调,大箱钢板厚度为边4mm,底6mm,入户吨位为12吨,改6.5米(长)×2.3米(宽)×1.8米(1.5米+0.3米)高,单开门(后开门),活边不装,车入户好后再安装;价格26.5万元×10台=265万元;付款方式为裕盛公司先付定金25万元整,余款在车改好后再付90万元整,其余款由李开春垫付(已签还款协议);车到后裕盛公司必须在一星期内把该批车入户,否则悦丰公司有权把该批车提走,入户费用由裕盛公司承担,没入户前该批车由悦丰公司保管,入户后此协议作废;定金收到后十五日之内提车,提车地址平顶山市等内容。2006年9月4日,裕盛公司委托周口市X乡植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悦丰公司支付购车定金款25万元。2006年9月7日,悦丰公司与济源市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悦丰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一份,约定:悦丰公司购买济源悦丰公司x驰田自卸车10台,总金额264万元;选装配置为东风x底盘、驰田改装、箱版边4mm、底6mm、入户12T、尺寸6.5m×2.3m×(1.5+0.3)m、后开门;提车地址,送达平顶山汽车交易中心院内平顶山市飞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付款方式,先付定金x元,余款车到平顶山后7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双倍定金(x元)赔偿对方损失,有效期一年等内容。2006年9月8日,悦丰公司向济源悦丰公司支付购车定金款15万元,济源悦丰公司为悦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定金壹拾伍万元整(¥x.00);系付购x自卸车壹拾台定金”的收条一份。2006年9月14日,十堰市驰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厂的军马牌自卸汽车的合格证上显示,10台车辆型号为x自卸汽车的车架号分别为x。2006年9月16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的十份商用车运输验收单上显示:收货单位济源市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济源市亚桥生资市场X号院,承运单位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车型x-KX-X-XJ,底盘号分别为x,送达地点为平顶山,验车情况为车况完好,工具齐全。车辆送达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2006年9月16日,悦丰公司为平顶山市飞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写:“我公司现有壹拾台(销售给上海裕盛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x自卸车发往平顶山,由我公司员工李开春、马立宇验收合格后,烦委托贵公司暂保管,该批车从贵公司提走时请凭我公司介绍信,否则请不予办理。”2006年9月19日,悦丰公司为平顶山市飞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介绍信》:“兹介绍李开春、马立宇贰位同志到你处联系提走壹拾台x自卸车,底盘号分别为:x请接洽。此致敬礼限期九月二十三日有效。”2006年10月18日,十堰市驰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济源悦丰公司开具的四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济源悦丰公司向十堰市驰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改装费,价税合计39万元。2007年11月8日,平顶山市飞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写:“兹有河南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9月18日销售给上海裕盛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x自卸车壹拾台暂存我公司。存放地:平顶山市汽车交易中心院内。底盘号分别为:x该批车于2006年9月20日由该公司员工李开春、马立宇提走。特此证明。”2007年11月20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写:“兹有我公司2006年9月16日承运济源市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大力神自卸车壹拾台,并于2006年9月17日安全、完好的送达交车地河南平顶山市。车辆底盘号如下:x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7年11月23日,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写:兹证明,截止于2006年12月31日我公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并且获得批准的所有汽车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的前三位全部以“EXQ”开头,无一种车辆型号的前三位以“ESQ”开头。车辆型号的前三位“EXQ”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代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裕盛公司与悦丰公司因购车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裕盛公司遂于2007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一、关于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是驰田x自卸车,还是驰田x自卸车的认定。裕盛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悦丰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对所购车辆有详细约定,即:东风D310驾驶室x改驰田x自卸车,配制为康明斯发动机260马力,东风D310驾驶室,大同九档箱,7吨前桥,双10吨后桥,1100钢丝胎,带空调等等。根据悦丰公司提供的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于2006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并且获得批准的所有汽车产品公告车辆型号的前三位全部以“EXQ”开头,无一种车辆型号的前三位以“ESQ”开头,车辆型号的前三位“EXQ”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代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悦丰公司关于合同驰田x自卸车系误写的辩称予以采信,应为驰田x自卸车。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裕盛公司诉状中称“裕盛公司先付定金贰拾伍万元整,余额在车到现场后再付玖拾万元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裕盛公司先付定金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在车改好后再付玖拾万元整”。双方对已付定金25万元无异议,裕盛公司应在车辆改好后向悦丰公司再支付购车款90万元。三、裕盛公司订购车辆是否已改装并送达平顶山市。根据悦丰公司提交的其与济源悦丰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向济源悦丰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的收条、2006年9月14日出厂的10台配置符合合同要求型号为x自卸车的合格证、济源悦丰公司支付改装费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9月17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承运的与合格证上底盘号一致的10台自卸车送达平顶山市的证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十份商用车运输验收单、平顶山市飞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管车辆证明、委托书、提车介绍信等等。以上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悦丰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将裕盛公司订购的车辆改装完毕并送达平顶山市。裕盛公司称未见到车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裕盛公司与悦丰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悦丰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将车辆改装完毕并送达平顶山市,裕盛公司应按约定再支付90万元购车款,其未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向悦丰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款25万元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裕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裕盛公司向悦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5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5050元,共计x元,由裕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裕盛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们的合同约定的车辆是东风D310驾驶室x驰田x自卸车,而悦丰公司证明在2006年9月17日已将不存在的“x”车型改装完毕并运抵平顶山市,不但是违反国家法律行为,而且对我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和欺诈。2、按照合同约定改装车辆送达平顶山市并经我公司验收认可。由于我公司始终未见到约定的“x”车辆,更不存在检验车辆问题,2006年9月17日十堰经贸公司运到平顶山的是东风大力神。足以证明送到平顶山的车型均非合同约定的车型,该车型与我公司约定的车型无关。综上,原审法院仅凭悦丰公司提的张冠李戴、东拉西扯、前后矛盾、自相矛盾拼凑而成的所谓证据,把悦丰公司合同欺诈、合同违约硬歪曲为我公司违约,是显示公平公正的,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悦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裕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裕盛公司与悦丰公司订车合同明确约定:裕盛公司预购的车辆为东风D310驾驶室x改驰田x自卸车。根据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并且获得批准的所有汽车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的前三位全部以“EXQ”开头,无一种车辆型号的前三位以“ESQ”开头,“EXQ”代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悦丰公司称合同所写“ESQ”是笔误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悦丰公司按合同要求将已改装的车辆送达约定的地点平顶山市,并且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证明:2006年9月17日已将车安全、完好的送达交车地河南平顶山市。裕盛公司以悦丰公司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悦丰公司以裕盛公司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盛公司称“悦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x”的车辆,而提供的是“x”车型,悦丰公司构成违约和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裕盛公司负担。
裕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悦丰公司根本就没有按约定改装车辆,也没有将改装的车辆送抵平顶山市。悦丰公司提交的车辆送抵平顶山市的证据前后矛盾,悦丰公司的证据只能证实送至平顶山市的车辆为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而非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悦丰公司从未提供约定车型给裕盛公司验收,根据交易法则和日常生活习惯,悦丰公司如果将改好的车辆送抵平顶山市必须经裕盛公司验收后才会付款。但由于悦丰公司没有按约改车,也没有按约送车,当然不存在检车的事实。综上,悦丰公司没有按约改车,送的车又非合同约定的车型,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和欺诈,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悦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
悦丰公司再审辩称,合同上约定的“ESQ”系笔误,实际应为“EXQ”。x自卸车,由底盘和改装部分组成,登记入户时有底盘x的合格证及x改装合格证,x底盘配制及x自卸车合格证注明的配置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配置。另外,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改装的自卸车,产品商标为军马牌,车辆型号为x,而东风大力神只是对东风新一代工程车的统称,不是具体的车辆型号。悦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改好的车辆送至平顶山市,裕盛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车改好后付款,并非验车后付款。但车改装好后,裕盛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裕盛公司再审请求。
再审庭审中,悦丰公司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公告》)的原件,该公告证明车辆型号的前三位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EXQ”是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代码,该公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并获得批准的所有汽车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的前三位全部均以“EXQ”开头,无一种车辆型号的前三位以“ESQ”开头,证明悦丰公司与裕盛公司合同中的“ESQ”是笔误,应为“EXQ”。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海裕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上海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悦丰公司提供的第X号《公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裕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ESQ”是笔误,应为“EXQ”,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改装完毕,并送至合同所约定的提车地点,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悦丰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裕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裕盛公司向悦丰公司支付的25万元定金款,不予返还。裕盛公司称悦丰公司没有按约改车,送的车又非合同约定的车型,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和欺诈,故悦丰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