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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育,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礼、罗明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然,现年6岁。与被告婚后开始两年感情一般,但从2005年起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存在暧昧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更为甚者,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公然将一男性带回家里同居,被家人发现,经双方父母教育之后,被告仍是不知悔改。现在双方已经互不关心、照顾,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让我不再受这种痛苦婚姻的折磨。故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离婚;2,子女王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

3,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保家镇羊头铺居委的证明一份。

4,余XX、王XX、王XX、王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然。2003年到2005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何某某不守妇道而经常吵嘴。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何某某曾与一当地男子好上,在该男子父亲去世时亦曾前去戴孝。2008年何某某回家之后与本县X乡人冉海波有不正当的关系,2008年7月何某某将冉海波带回家过夜,被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奎抓住现形。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父母的调和,王某某与何某某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女方(即本案被告何某某)已经与别人多次发生了一些不道德的行为,违背了婚姻的道德,经春节回家双方父母调解,女方很后悔,愿改掉一切从前的不良行为,与男方(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和好,女方提出意见今后男方不得把以前的旧事重提,女方并保证不能发生以前的事情;男方已接受改正的女方,并保证以后婚姻生活团结”。后双方一同前往浙江打工,没过多久,双方发生吵嘴,何某某即出门至今未归,也没有回老家,亦未与王某某或家人联系。2009年3月3日,王某某曾向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称“何某某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女王某然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王某某在庭审中称欠其兄4000元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案不予主张,可另案主张。被告还存在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木沙发1套、冰柜1个、电视1台、电视柜1个、影碟机1个、音响1个、功放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子女,被告何某某本应珍惜这份爱情,珍惜这个家庭,但却反其道而行之,常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尽管在双方父母的调和下,双方曾一度订下协议和好,但是被告何某某却再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达无法挽回之地步,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成立,当予以支持。其女王某然一直跟随王某某父母生活,王某某亦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本着对孩子今后生活有利的原则,王某然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在能联系被告何某某之后再另行起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调和下,达成了和好协议,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接受改正的女方(即本案被告何某某)”,这证明原告王某某已谅解被告何某某之前的所作所为,故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然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4床、木沙发1套、冰柜1个、电视1台、电视柜1个、影碟机1个、音响1个、功放1个归其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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