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李某为我经营的禹州市德亿酒业商行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啤酒。2010年5月,被告李某辞职离开我商行时尚欠货款共计1538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388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禹州市德亿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人为马某;3、由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五份,2009年1月11日欠金额3000元;2009年7月14日欠金额3096元;2009年11月10日欠金额5780元,后扣工资尚欠3915元;2009年12月9日欠金额6590元;2010年5月16日欠金额988元,证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马某款17589元未偿还。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在原告马某经营的禹州市德亿酒业商行负责啤酒销售业务。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李某从原告处拉啤酒销售,销售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便分别出具了欠条五份,共计17589元。2010年5月,被告李某辞职离开,对拖欠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维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因原告请求数额为15388元,故被告李某偿付原告马某货款15388元即可。对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货款15388元。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