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甲与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英军,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蓝云,南宁市X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军、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云、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受雇为被告潘某乙驾驶桂x号四轮农用车。2009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应被告要求,运送3.5吨化肥去东学屯,当车行至半路X路基塌方致使该农用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及乘坐在车上的被告的妻子及一位阿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马山县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66元。出院后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00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某乙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18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600元、车费540元、住宿费216元、邮费23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38元。

被告潘某乙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开车是事实,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驾驶被告的农用四轮车运送化肥去本乡X村东学屯时,适逢民工正在那里修路。当时民工们将约一立方米的石头堆在路边,占据路面约1.5米,民工们劝告原告不能前行。但原告明知车辆前行有危险的情况下仍驾车前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报警。对这一问题,被告认为报警的责任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城镇,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车上货物毁损,车上乘员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她们的医疗费。由于事故是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下列经济损失:1、车辆修理费x元;2、车辆施救费2700元;3、车辆修理期间管理费1280元;4、垫付车上乘员受伤医疗费8666.95元;5、垫付车上乘员误工费5850元;6、垫付车上乘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7、化肥损失费9450元,以上共计x.90元。

原告潘某甲对被告潘某乙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乙在马山县X乡X街经营化肥生意,为方便运送化肥,购买了一辆农用四轮车运输化肥,期间雇请原告潘某甲作为驾驶员驾驶该车,劳动报酬按出车天数及当天的劳动时间计付。2009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运输化肥前往里当瑶族乡X村东学屯时,因道路内侧有障碍物,原告驾车沿道路外侧行驶时,路基塌方致使该农用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韦姣严、蓝凤娥受伤、车辆燃烧毁损的交通事故。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2、原告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争议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马山县公安局金钗派出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06年4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马山县X乡X村里当街居住;

2、马山县公安局里当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现住马山县X乡X村东风街;

3、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马山县中医院、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20份,证实原告为治疗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对上述争议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告在案发后的陈述、证人蓝凤娥、蓝彩丽、韦陆生、韦干生、班海川到庭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地段当时正在修路,道路的内侧堆放石头,修路的民工劝阻原告等待清除堆放的石头后再驾车前行,但原告仍强行驾车前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2、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相片5份、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商品调拨单、车辆修理费用票据20份,证实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失情况;

3、车上乘员韦姣严、蓝凤娥受伤后治疗的票据及病历,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韦姣严、蓝凤娥的医疗费;

4、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

5、其他费用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马山县公安局金钗派出所和里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不合法的,其中金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属越权证明,因此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只认可2009年6月份发生的费用。3、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事故发生前根本就没有人阻止原告前行,且原告当时也认为道路X路面可保证原告驾驶的车辆安全通过。2、被告提供的购买修理车辆的配件不能证明用于修理事故车辆,车上的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全部毁损。3、车上乘员韦姣严、蓝凤娥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支付,另外,蓝凤娥的误工费不能按每天200元计算,两位车上乘员的误工费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乙是马山县X乡X村里当街一名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方便运送化肥进行销售,于2007年向本乡的罗云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农用四轮车运输化肥。2009年1月起,被告在需运送化肥到各村屯销售时,便雇请原告潘某甲作为驾驶员驾驶该农用四轮车运输化肥下乡销售,劳动报酬按出车天数及当天的劳动时间计付。2009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潘某甲驾驶该车运输化肥前往里当瑶族乡X村东学屯时,因当地民工正在修路,道路内侧堆放有修路过程中挖出的石头。当时韦陆生、韦干生、班海川等民工建议原告等民工将路面上的石头搬走后原告再驾车前行,但原告不听上述民工的建议,仍驾车向前行驶,当车行至堆放有石头的路段时,因道路X路基塌方致使该农用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及车上的乘员韦姣严(被告的妻子)、蓝凤娥受伤、车辆燃烧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24.2元,同月21日原告到马山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颈6椎体以上向前Ⅰ0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5月8日,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658.24元。原告在马山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又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取中草药进行治疗,支付药费215元。原告从马山县中医院出院当天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25.08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1、寰枢椎关节半脱位;2、颈6前滑脱;3、枢椎齿突基底部骨折。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786.14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3个月后进行复查。同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1050元。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期间共支出住宿费1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317.68元给原告作检查、治疗费用。原告潘某甲的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潘某甲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0年3月2日,被告潘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该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乙修理毁损的桂x农用四轮车支付费用x元、垫付事故受伤人员蓝凤娥医疗费4268.67元、垫付事故受伤人员韦姣严医疗费3180.60元,另外,桂x农用四轮车维修期间的车辆管理费用为1280元。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62元,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邮费23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潘某甲因第二次鉴定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80元,交通费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甲系被告潘某乙雇请的司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道路前方有障碍物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驾车前行可能有危险而没有预见,仍驾车前行,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应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赔偿数额的7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对这一问题,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在城镇生活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是否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马山县公安局金钗派出所和里当派出所的证明,而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消费水平属于城镇居民标准,且原告所居住的里当瑶族乡不是城镇建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其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用应为x.6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09年《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共住院52天,有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按照218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表明其从该医院出院后应全休90天,原告休息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定残,为此,对误工时间,本院只能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全休90天届满之日(2009年9月26日)止计算共计188天,赔偿的标准按2009年《赔偿标准》,原告从事农业的年收入为x元,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09.41元(x元/年÷365天×18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对其住院期间出现的2009年3月24日前往南宁的交通费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当天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损失应为462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和邮费23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6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中有一张票据未注明住宿的时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只能以17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09年《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690元/年×20年×40%)。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用于检查、治疗的费用3317.68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是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受损害,其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最大利益由被告享有、受益。因此,雇佣活动中的风险主要应由被告来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而不能全额向原告追偿。因此,本案被告全额追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损失数额的认定,被告潘某乙所有的桂x农用四轮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修理费用x元,有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在发生事故后其垫付事故受伤人员蓝凤娥医疗费4268.67元、垫付事故受伤人员韦姣严医疗费3180.60元,原告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被告已支付上述费用给蓝凤娥、韦姣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蓝凤娥、韦姣严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的,蓝凤娥、韦姣严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赔偿,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现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给蓝凤娥、韦姣严后,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对被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损失1280元,因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700元,因被告仅提供相关人员书写的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这些证人未能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垫付车上乘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和化肥损失费9450元,因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72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7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及邮费23元,合计x.07元的70%,即x.35元,扣除被告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潘某甲的3317.68元,被告潘某乙尚应赔偿原告潘某甲x.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桂x农用四轮车修理费用x元、垫付韦姣严和蓝凤娥医疗费7449.27元、车辆管理费损失1280元,共计x.27的30%,即x.8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经济损失x.7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943元,合计558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705元,被告潘某乙负担288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42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惠昌

审判员韦继成

审判员陆云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祖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