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仙游县物资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所在地仙游县X街道西门兜供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职工。
上诉人张某乙因社会保障行政给某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张某乙于1968年12月应征入伍,1975年退伍后安排在闽清县第二瓷厂工作,1977年5月调回仙游县物资总公司工作。1993年至2010年原告张某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993年至2002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按事业性质缴费,2003年至2010年按企业性质缴费。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是由原县物资局演变改制为行政管理与经营混合某体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性公司。2003年7月31日,仙游县国有企业改制办公室制定了《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仙游县X组仙国企改[2003]X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县物资总公司改制时间点定在2002年12月31日”、“从2003年1月1日起社保金由职工自行缴纳”。2004年3月24日,原告张某乙与仙游县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书》。约定2003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原告自行交纳社保金。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某乙向被告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011年1月4日,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乙基本养老金作出核定,其中,事业补贴费为人民币246.243元,事业补贴费工资基数为2001年参保缴费记载月平均缴费工资,事业龄年限计至2002年12月31日,事业补贴费标准系数为0.9%。原告不服该核定,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4月14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仙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核定的原告基本养老金。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3年工资改革时原告按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套改工资,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时,给某原告按自收自支事业人员性质予以工资补差。
原判认为,《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规定“县物资总公司改制时间点定在2002年12月31日”、“从2003年1月1日起社保金由职工自行缴纳”。原告张某乙与原单位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时,接受自2003年1月1日起自行交纳社保金。被告按照原告的缴费记载情况及相关文件规定核定原告的事业龄年限计至2002年12月31日,补贴费标准为2001年度平均缴费工资,被告核定没有错误。对于事业补贴费标准系数问题,2002年12月31日前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1.1%的系数,被告按照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规定0.9%的系数执行没有错误。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为撤销被告对原告基本养老金中事业补贴费所作核定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撤销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于2011年1月4日对张某乙基本养老金中事业补贴费作出的核定并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仙委办[2003]X号文件确定仙游县物资总公司的改制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计算上诉人的事业龄,而不能依仙游县X组确定的改制时间点2002年12月31日计算上诉人的事业龄;2、被上诉人不履行清偿欠缴上诉人2003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替原单位缴纳2003年-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应列在原单位欠缴的帐目中,应确认上诉人的事业缴费年限算至2004年度;3、应按上诉人更正后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补贴,被上诉人失职造成社保费未补差的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应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1.1%事业龄补贴系数执行。
被上诉人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答辩认为:1、从《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三条、上诉人张某乙与仙游县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书》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卡事业工资缴费截止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事业龄应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2、上诉人不能提供仙游县人事局核定的更正后的个人工资审批表和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就不能按更正后的工资作为基数补贴;3、根据闽政[1994]X号《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事业龄补贴系数只能执行仙政文[2003]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二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为证实其对上诉人张某乙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的合某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仙游县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职工退休审批表,新、旧办法计算表,个人账户计算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卡,基本养老金保险缴费记载。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1月1日起自行缴纳社保金,事业龄算至2002年12月31日是正确的。
2、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书,证明上诉人自己认定事业龄算至2002年12月31日。
3、闽政[1994]X号《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证明养老保险是采取县X区)自主统筹、分级管理的办法,各个县区有权制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4、闽政[2006]X号《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第六点,证明对上诉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是按照这份文件执行的。
5、《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证明改制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从2003年1月1日起社保金由职工自行缴纳。
6、仙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是正确的。
7、仙政文[2003]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仙游县事业龄补贴系数是按照0.9%计算的。
上诉人张某乙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两份。证明:(1)上诉人于2011年1月4日获准退休;(2)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事业补贴时核定的事业龄和工资等有误。
2、仙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服已依法经过行政复议。
3、中共仙游县委办公室仙委办[2003]X号通知、县X组织部等9部门制定的《关于县物资总公司等16个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实施意见》,证明县委、县政府于2003年5月16日才正式决定对县物资总公司进行改制;改制期间是从仙委办[2003]X号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而不是2002年12月31日止。
4、仙游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1日第X号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县物资总公司的改制工作定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
5、仙游县人事局仙人退[2004]X号通知,原物资总公司胡静、林某、许_U裕等内退人员出生年月表,证明县X组对林某等部分人员的改制时间点定为2003年12月底。
6、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文件仙物[2004]X号,证明改制时间点定在2002年12月31日是用胁迫的方式强制职工接受;截止2004年度上诉人仍在县物资总公司上班。
7、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书,证明上诉人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与物资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在2004年度物资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后才解除的;上诉人接受自2003年1月1日起自行缴纳社保金,并不能认为上诉人接受退休事业龄只计算至2002年12月底止。
8、关于原县物资总公司部分职工2003年1-5月份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明截至2003年5月份县物资总公司职工还在上班,上诉人事业龄的年限应算至2003年底。
9、县X组成员、县经贸局主任科员黄庆荣及县委办主任科员、原物资总公司代总经理黄国云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原执行的行政单位工勤人员标准的工资在改制时已按同级别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更正,并补发了这两种工资之间差额部分给某诉人,故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事业龄补贴的工资基数应按更改后的工资为准。
10、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公告(97年第X号),记载上诉人1997年任原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应按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标准定性,原物资总公司按行政人员的标准确定上诉人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应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7-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10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具有负责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给某、管理的职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乙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属行政给某行为。仙游县国有企业改制办公室是代表仙游县人民政府有权制定《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虽然仙游县物资总公司改制时间点影响着上诉人的事业龄截止时间,但依据该改制实施方案,仙游县物资总公司的改制时间点应确定为2002年12月31日。并且根据2002年10月21日中共仙游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仙委编[2002]X号《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通知》,仙游县物资总公司于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就已取消行政级别,收回事业编制。同时依照上诉人张某乙与仙游县物资总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某书》约定,仙游县物资总公司为上诉人交纳属企业应承担的社保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至2002年12月31日,从2003年1月1日起上诉人的社保金已自行缴纳。上诉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卡事业工资缴费截止时间也是2002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改制文件在2003年5月份下发是不能决定之前的改制时间及上诉人在公司上班至2003年底应确定改制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事业龄也相应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事业补贴费标准系数问题,根据闽政[1994]X号《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退休养老保险采取县X区)自主统筹、分级管理的办法,逐步向全省统筹过滤。”的规定,仙游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仙政文[2003]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其中规定事业补贴费标准系数为0.9%。故上诉人的事业龄补贴系数可以依照仙政文[2003]X号文件规定,按补贴费标准系数0.9%执行。为此,上诉人认为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1.1%事业龄补贴系数执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缴费工资基数问题,上诉人在改制时虽补发工资补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仙游县人事局核定的个人工资审批表和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就不能按补发更正后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补贴,故上诉人主张某乙按上诉人更正后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补贴,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明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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