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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李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水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钟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日双方合伙以3万元转让大涌村新中源磨块厂,并签订合伙合同。由于张某某多次违约,造成无法继续合伙,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终止合伙关系并将该厂予以转让。但张某某一直不与李某某进行结算,请求判决张某某与李某某对双方合伙期间进行结算,并支付李某某应得利润3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李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合作经营。经营期间,每笔开支均得到李某某认可,生产的产品由李某某负责销售,销售款由李某某汇付,由张某某认可。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于2009年5月10日至12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的中建茶楼结算清楚。经结算,李某某应付x元给张某某。因当时李某某资金紧张,一时拿不出钱来,于是在帐目结算完后的2009年5月12日,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并于2009年12月23日上午10点50分发手机短信给张某某,对x元的借款原因认可为转厂结算所写。故李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帐目未结算和利润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回收衡利丰陶瓷厂抛光线的废砂废块(陶瓷模料)与张某某合作经营衡阳县X镇X村新中源磨块厂,所有资金均由张某某先垫资;张某某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外协调;凡500元以上的开支,张某某都应向李某某进行通报,且每个月的月初要做出上个月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的报表,及时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委托陈朝福负责生产管理,并代表李某某记好运输废块废砂车数、生产产量数以及日常开支帐目;李某某负责销售,销售产品的收入首先付清张某某的垫资,以后的收入扣除开支双方平分;合作时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底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对帐目的管理发生争议,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并将厂房、设备作价转让。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中建茶楼对合作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经结算李某某应找补张某某x元,因李某某当时资金困难,于是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承诺分二次付清的x元借条,并于2009年12月23日10点50分发短信给张某某,确认借条为转厂结算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钟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借条、短信文字记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伙九个月后因种种原因终止了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既没有就退伙事宜达成书面退伙协议,又没有合伙期间帐目结算凭据,导致双方对合伙是否结算各持一词,但从以下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了合伙结算。对李某某要求结算并获得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帐目双方实行共同管理,张某某对每个月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均以报表的形式告知李某某,并且李某某还委托陈朝福对生产进行管理和帐目管理。而在本案中李某某虽然主张进行合伙结算,但又提供不出任何帐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李某某本人的陈述,李某某在双方终止合伙协议时,一方面主动筹钱支付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另方面根据张某某所报合伙亏损x元的数额,向张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说明双方就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第三,李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短信内容,承认x元是“转厂结算所写”,更加印证了结算的事实。因此张某某认为合伙帐目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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