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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贾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系张XX妻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路X号森宇XX园X栋X门X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毛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17日由张XX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该笔借款由玉楼东北京店刘姣兰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两笔借款合为一笔,共计1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本案另一被告贾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由于该笔借款145000元被告一直久拖未予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XX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2、判令被告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XX、贾XX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张XX手写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45000元;

证据4、被告张XX手写借条一张及玉楼东北京店刘姣兰手写借条一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XX曾于2006年8月11日、11月17日向原告先后借款10万元、45000元;证据5、原告手机短信详单、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8月5日、8月15日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6、手机话费缴纳清单,拟证明手机号码为(略)的户主为被告张XX;证据7、罗某、赵建平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打电话催告被告张XX还款。

被告张XX、贾XX辩称:1、被告贾XX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况且该债务是被告张XX在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告贾XX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借款是分两笔借款组合而来,一笔是张XX本人于2006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另一笔是玉楼东北京店借了4.5万元经手人为刘姣兰而不是张XX个人,且借款时间也是2006年,2009年7月6日张XX出具了一张14.5万元借条。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6年,之后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故张x年出具的借条性质上属于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贾XX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张XX的借款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显然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性质上属于欠条;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呼叫过该机主不能证明是被告张XX本人接听的电话,同时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向张XX催要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1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杨XX人民币拾万元整”。同年11月17日,刘姣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杨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玉楼东北京店,经手人刘姣兰。”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XX协商,由被告张XX将两笔借款合为一笔,共计145000元,并由被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整”。该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8月5日、8月15日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张XX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贾XX于2009年10月9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09年7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145000元的借条是对双方2006年两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原告与张XX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张XX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张XX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被告贾X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某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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