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义煤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宋荣甫,被上诉人王某某、孟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勤,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故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份,张某某与太阳能热水器经营商王某红、卢迎联夫妇协商欲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架设在张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X楼楼顶。“秀衣阁”服装店位于义马市X街中段南侧商业街门面房之中。产权属于义煤集团的35KV义马至耿村X路X街门面房上空经过。2009年5月31日15时50分许,卢迎联在该商业街最东侧附近亦即“秀衣阁\"服装店东侧第三户楼顶吊装太阳能热水器支架时不慎将支架触及35KV高压线被电击伤。王某杰闻讯后赶赴事发地点,在此附近王某杰头部触高压电遭电击身亡。之后,王某杰父母王某某、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分公司、义煤集团、张某某连带赔偿因王某杰遭电击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孟某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分公司是义煤集团的分支机构,现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及实体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供电分公司的法人亦即被告义煤集团承担。受害人王某杰遭高压电击死亡,高压线路产权人亦即义煤集团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王某杰死亡后,王某某、孟某某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电力分公司及义煤集团辩称受害人王某杰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安装作业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证人王某红、卢迎联否认了其与受害人王某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否认了帮工关系,王某某、孟某某虽主张雇佣关系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证属实,因此无法认定。继而也无法认定事发时受害人王某杰是在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作业。此外,受害人王某杰是在卢迎联遭电击伤后赶赴事故现场,亦能说明王某杰不在进行作业。因此,电力分公司及义煤集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杰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义煤集团不能以此理由免责。王某某、孟某某起诉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首先张某某辩称与王某红、卢迎联之间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正在缔约磋商中,尚未成立。即便合同成立,买受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其次,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张某某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而在其东侧第三户楼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直接结合”范畴之列;第三,受害人王某杰利用张某某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楼梯进入X楼楼顶到达事故现场,亦不能说明张某某有过错。义煤集团的35KV高压线路X街门面房上空经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王某杰应当有知悉高压电线危险性的安全预见义务。其在得悉卢迎联被高压电击伤后更应该知道高压电线危险性所造成的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有此“前车之鉴’’却仍至事故现场不幸遭电击身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当过失。故而受害人王某杰未尽安全预见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应抵偿义煤集团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分析受害人王某杰与被告义煤集团双方行为的原因,酌定责任划分比例以4:6为宜。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杰事发时是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正常的人不会拿生命权用以放任,故义煤集团辩称受害人王某杰行为属间接故意而免除己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孟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O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渊源来看,其本身即含有对受害方利益的倾斜保护,理应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所区别。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侵权责任虽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但精神损害适用的场合则不同。在侵权人恶意侵权时,适用该制度并无异议。但若侵权一方无过失或仅基于轻微过失,则应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限制。况且本案中受害人存在相当过错,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孟某某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王某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上诉人义煤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杰安装太阳能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应予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杰、卢迎联在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同样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3,一审事实不清,漏列赔偿责任主体程序不当。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孟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本案受害人王某杰未从事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一审判决本案受害人王某杰承担责任比例过大,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于理均不符。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应赔偿的数额。本案受害人王某杰遭高压电击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杰在事发时是故意为之,其从事的也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该高压线路产权人义煤集团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因王某杰之死是因卢迎联在给“秀衣阁”服装店店主张某某吊装太阳能过程中触电受伤所引起,张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王某杰之死而给王某某、孟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杰事发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知悉高压电线危险性的安全预见义务。其在得悉卢迎联被高压电击伤后更应该知道高压电线危险性所造成的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却仍至事故现场不幸遭电击身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人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当。上诉人义煤集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孟某某损失x.5元;
三、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孟某某损失x元;
四、驳回王某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