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文良,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8年农历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史×。2009年7月25日,原告带儿子看病赶回家时,在县X路遭遇车祸,造成儿子死亡,原告也构成伤残,后车方赔付x元,现因原、被告话不投机,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及医疗费归原告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及儿子史×遭遇车祸,车方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儿子史×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被告悉心照料,双方从未生气,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王××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平时为小事偶尔发生过争执,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医疗费票据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
上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赔偿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证人王××的出庭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2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史×,2009年7月25日,原告带儿子看病回家时,在镇平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儿子死亡,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儿子各项赔偿费用x元,现余x元。原告结婚时陪送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荣升”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8条,皮箱一口,小圆桌一个,小椅子一对,自行车一辆。双方婚后未共同购置财产。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