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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是再婚,前婚有一女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然。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同意抚养女孩,我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婚后被告不愿抚养女孩并有虐待行为,女孩生病也不管不问,无奈我向娘家借款5700元给孩子看病。2008年,我找被告商量还我娘家钱,被告未还并对我殴打,我不堪忍受,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2008年6月18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6日,我和父母回被告家拿衣物,被告父母阻挠,还将我及家人打伤。另外,被告学驾车还向我父亲借款3500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男孩李某然,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偿还我娘家借款9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然,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前婚原告生有一女孩王静雪(又名李某情,于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女孩王静雪与被告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就女孩抚养发表意见,且女孩现由原告抚养,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生父母负担。男孩李某然虽不满二周岁,但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又需要抚养女孩,从保障子女权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出发,由被告抚养男孩有利其成长教育。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娘家借款9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然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闫某甲承担抚养费x.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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