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徐某甲和第三人徐某乙、黄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第三人徐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女,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和第三人徐某乙、黄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代审判员尹涛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潘建庭和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之父徐某甲冬于2004年7月7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徐某甲冬在为岚皋县电信公司安装电线杆时不幸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岚皋县电信公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该公司将其中x元现金交给了徐某甲,其余x元存入了徐某甲在岚皋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安葬徐某甲冬后,我因病无钱治疗,便多次要求被告对所保管的抚恤金进行分割,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同意,并由此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纠纷。我作为徐某甲冬的配偶,依法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将属于我所得的部分赔偿金占为己有,侵犯了我财产权利,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并由被告返还我所得的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我自始至终没有说我父亲的赔偿款无继母李某的份额。在我父亲去逝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继母多次就赔偿款分割问题对我恶语相加,我当时还沉侵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中,父亲尸骨未寒,而且大家住在一起,我跟继母说不要着急,属于你的份额自然会给你的。然而就在2010年11月6日晚,原告唆使其女婿等人来到家里把我们几个人打伤住院,以此胁迫我拿出钱来。赔偿协议上面表明,赔偿款包括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我继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子一女,均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继母无权享受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第三人徐某乙、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其身份情况。

证某,赔偿协议,证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给徐某甲冬赔偿的各项费用x元。

证某三,结婚证,证某原告与徐某甲冬是合法夫妻。

证某四,岚皋县中医院B超报告单和岚皋县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证某原告在徐某甲冬死后因有病需要治疗提出分割赔偿款,而不是无理取闹要赔偿款。

被告质证某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病我不知道。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某:

证某一,徐某甲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其身份情况。

证某,徐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某其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证某三,黄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某其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证某四,还款收条8张共计x元,证某这些款项是因我上学和我妈治病及家用支出的,而这些钱都是从亲戚家借来的,已经用赔偿款偿还了。

证某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张6100元,证某徐某甲冬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岚皋县支行贷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某为: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对证某四8张收条不属实,不符合证某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某五农行的2张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四因不符合证某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五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徐某乙、黄某未提供证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之父徐某甲冬于2004年7月7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系婆媳关系。2010年10月5日,原告之夫徐某甲冬在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安装电线杆时不幸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岚皋电信分公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x元。协议达成后,岚皋电信分公司将其中x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某甲,其余x元存入被告在岚皋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安葬徐某甲冬之后,原告因病无钱治疗,要求被告将保管的抚恤金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致害人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补偿,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受害人徐某甲冬不幸死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即本案当事人x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当事人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只有黄某一人,因此,从总赔偿款中减去丧葬费和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余款应由徐某甲冬的母亲、妻某、儿女平均分割。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分得的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除减去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应减去死者生前债务后才能进行分割,因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能用来清偿债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徐某甲冬死亡赔偿款x元中减去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下余x.5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甲及第三人徐某乙、黄某平均分割,每人分得x.12元。

二、限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x.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15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刘善国

代审判员尹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