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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治安拘留15日,2011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患结核性腹膜炎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6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新乡X区北干道西段x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楼口处,用螺丝刀、钳子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李xx的红色丰收牌观光四轮电动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的价值为2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新乡X区北干道西段xx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楼口处,用螺丝刀、钳子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李xx的红色丰收牌观光四轮电动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的价值为2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新乡X区东干道与前进路交叉口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将正在销赃的李某甲、李某乙抓获,二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用户档案卡,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动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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