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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风(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中午,被害人王某×因枣树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王某民家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被人劝走。当被害人王某×走到本村X街时,被告人王某某追上被害人王某×,并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将被害人王某×右手第5指骨中节指骨掰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撤某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伤情照片、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领款证明、撤某、谅解书,证人王某×、樊某、王某×、史××等人的证言,民事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区区小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庭审前主动与被害人王某风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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