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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某乙、高某丙、王某丁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某丙文化程度,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X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X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王某丁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08月08日21时20分许,王某丁驾驶由其妻米建春乘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花园酒家门口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河南省南阳市X区X路X号王某丁菊相撞,造成摩托受损,王某丁、米建春受伤、王某丁菊死亡的交某事故(以下简称“8.08事故”)。南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08月20日作出宛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08”交某事故发生后,经过较惊人调解,高某乙与王某丁之父王某丁堂于2010年9月16日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死者王某丁菊家属(甲方)本应获赔偿金x多元,考虑王某丁(乙方)赔付能力,甲方同意现由王某丁一次性赔款支付给死者家属(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合计x.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2、王某丁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不足部分由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由甲方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甲方。3、米建青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其丈夫王某丁承担。4、乙方应在2010年9月24日前当面付清全部现金,逾期不付,甲方按损失全额向其要求赔偿,并按日/千分之五加罚逾期利息。5、签字生效,赔偿款付清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签订该协议时高某丙在场,单位签名字。2010年9月25日高某乙收到王某丁赔偿款x元,收款高某乙给王某丁写一份收据:今收到王某丁现金赔偿款支付给王某丁菊的亲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合理费用),王某丁应该赔偿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王某丁菊的亲属永不再追究,也不再追究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1、2010年11月30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宛刑初字第374好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丁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8.08”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摩托车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至2011年6月1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x元)。3、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一、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作出宛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王某丁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丁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二、机动车投保发生事故,白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醉驾保险人免赔,属于特别条款,保险人应作特别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并且,交某险重在保护在交某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如不对无辜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与该项法律的宗旨相悖。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三、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于2010年6月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投保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单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死亡赔偿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丁自愿赔偿受害方x元,高某乙知此协议的签订而不反对应视为默认;五、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赔偿二十年计款x.2元,应予赔偿;2、丧葬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赔偿六个月计款x.5元。3、交某太高,根据本案情况交某以1500元为宜。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内予以赔付,下余x.70元,应按王某丁和王某丁菊的主次责任7:3予以分担,即王某丁承担该损失的70%,计款x.99元,王某丁已赔偿x元,故王某丁不应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乙、高某丙要求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x元的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王某丁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套,《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位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高某乙、高某丙赔偿金x元。二、驳回高某乙、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43元,由王某丁承担2400元,高某乙、高某丙承担11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某险条例明确规定司机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负赔。保险公司中对此也以黑体字作了特别提示,但原判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另外,原判以交某险应在保护第三人为由否定了保险公司的负赔条款亦不当,保护第三人也不能让违法犯罪的经济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某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某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应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等不到救助。保险公司应正确对待交某险的立法精神,即已受保,便应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借故推脱限制该项责任。基次,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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