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
委托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9时某,被告陈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边县X乡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过公路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做三槐开放骨折并脱位;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3、左足拇趾骨折;4、左足第2、5趾骨折;5、左胫骨平合骨折并侧副韧带损伤;6、左肱骨外髁上骨折;7、左肘部皮肤裂伤;8、左外踝软组织损伤坏死骨外露。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共住院132天(靖边县人民医院104天,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28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龄70岁,原告王某乙起诉后,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鉴字J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交通事故后致肢体多发骨折,尤以左踝关节及软组织损伤为重,治疗后仍遗留局部感染和骨外露,内固定物外露,功能严重影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同时某明,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后,理赔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中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超高,以4000元为宜。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酌情予以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某6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10元(被告陈某预付的x元,在执行中已扣减。)2、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宣判后,渤海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
渤海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1、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不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又做出了较《条例》更细化的规定,即明确了各分项限额的数额标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当由商业保险以及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标的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2、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3、一审判决中,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我司只承担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关的交通费,王某乙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责任。陈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渤海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费用,应当由陈某承担。渤海财保公司所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由陈某承担之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渤海财保公司还认为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某乙住院需有人陪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渤海财保公司赔偿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故渤海财保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不赔偿住宿费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元、护某6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
三、由陈某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3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共计x.3元(陈某已付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鉴定费1600元由陈某负担。
五、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陈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