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中国移动通讯店内,趁被害人栾××交手机费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男士棕色夹包(内有现金11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控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发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荆××的证言、被害人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