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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栋,楼房建好后,通过算账,被告下欠3549元的价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元的工价款,至今仍下欠2549元。2010年2月15日,原告在村X街上遇见被告李某某,原告向其追要欠款时,发生争吵,这时被告的丈夫刘某岗从家里出来,与原告撕打,被告李某某掂起砖头照原告头上就砸,造成原告当场晕了过去。后原告被送进村诊所,因伤情太重,被救护车拉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厉庄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3.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在被告的门前骂,原告把被告打倒两回,被告叫原告回家他不去,被告的丈夫刘某岗从家里出来,他们两个打起来了,原告刘某某喝多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的弟弟刘某礼用砖砸伤的,被告不愿意赔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向被告李某某讨要因原告为被告家建房所拖欠的工价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发生撕打,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礼参与了撕打。撕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493.8元。其伤情经厉庄派出所委托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刘某岗外出不在家为由,自愿撤回对刘某岗的起诉。

关于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493.8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2009年通许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62.88元/全年,计算6天,各为8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3项合计2720.24元,按60!计,为163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讨要建房工价款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协商和平解决。在2010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价款时,被告以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以致发生撕打。关于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原告在厉庄派出所询问时称其伤系被告的丈夫刘某岗用砖砸伤,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的伤是其弟弟刘某礼用砖砸伤,派出所对证人刘xx、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时被告李某某用砖砸伤,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综合现有证据分析,对被告李某某用砖砸伤原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之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对自身之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40!、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农村居民标准,无证据证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照相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刘某岗的起诉,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2.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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