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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原告擅自将家中的衣物被子拉走后离家出走,留下子女不闻不问。原告为照顾子女欠下外债x元。另外,原、被告结婚时,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外债x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儿子王某东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相互之间已有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原告坚持离婚,应由原告抚养一双儿女,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了电视、电脑、空调、电动车等物品及2万某存册一个,现均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所说的外债x元不存在。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结婚。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彩礼x元。同时被告娘家陪送了x寸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2005年10月19日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东。2008年12月13日被告生育女儿王某瑶。2009年5月,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王某东、王某瑶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也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巩固,2009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儿子王某东、女儿王某瑶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宜。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称结婚时陪送了x元存册一个,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外债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东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瑶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x寸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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