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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社旗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7岁。

原告王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社旗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丁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地籍调查表。

5、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98年11月建房,按村庄规划垒了院墙,南边留3米宽的出路。第三人于2004年10月在原告家东边建房,出路向西,经过原告家南边。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该证标注第三人南边出路系5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属占用耕地建房,建房后申请办证,违反了土地审批制度。被告没有启动调查程序,未某得四邻签字确认土地使用范围。该证所填数据弄虚作假。被告为第三人办证面积为180平方米,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朱集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村X组X户农户1998年申请建房,前面所留出路均为3米。

3、民事诉状一份,证实2010年2月第三人王某丁诉本案原告侵占了共用道路。

4、证人侯xx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未某众丈量,程序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180平方米,并未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先建房,被告后办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了解原告所在村庄是丘陵还是平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办证弄虚作假。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房屋既无土地证也无房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其权益称不上合法权益。原告称第三人占耕地建房无证据支持,第三人先建房后办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土地证和房权证,第三人建房不必征得原告同意和签字。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面积180平方米,系经过乡、村、组同意和县政府审核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宅基地也超面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提出的书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申请宅基地后,建房屋一处,座北朝南,并垒筑了院墙,在南边留路X米。200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东边建房一处。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南边系5米路。2010年2月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非法侵占共用道路,并要求本案原告拆除部分围墙。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王某甲、王某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0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社朱集用(2005)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张继强

审判员马凯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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