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27岁。
原告王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社旗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丁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地籍调查表。
5、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98年11月建房,按村庄规划垒了院墙,南边留3米宽的出路。第三人于2004年10月在原告家东边建房,出路向西,经过原告家南边。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该证标注第三人南边出路系5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属占用耕地建房,建房后申请办证,违反了土地审批制度。被告没有启动调查程序,未某得四邻签字确认土地使用范围。该证所填数据弄虚作假。被告为第三人办证面积为180平方米,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朱集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村X组X户农户1998年申请建房,前面所留出路均为3米。
3、民事诉状一份,证实2010年2月第三人王某丁诉本案原告侵占了共用道路。
4、证人侯xx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未某众丈量,程序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180平方米,并未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先建房,被告后办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了解原告所在村庄是丘陵还是平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办证弄虚作假。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房屋既无土地证也无房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其权益称不上合法权益。原告称第三人占耕地建房无证据支持,第三人先建房后办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土地证和房权证,第三人建房不必征得原告同意和签字。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面积180平方米,系经过乡、村、组同意和县政府审核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宅基地也超面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提出的书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申请宅基地后,建房屋一处,座北朝南,并垒筑了院墙,在南边留路X米。200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东边建房一处。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南边系5米路。2010年2月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非法侵占共用道路,并要求本案原告拆除部分围墙。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王某甲、王某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0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社朱集用(2005)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张继强
审判员马凯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