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10日,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4日,系原告程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6日,开封县人。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开封县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0日,开封县人。
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徐某某、白某某、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夜11时左右,三被告雇佣其同伙共七人到原告家,骗原告父亲开门后,三被告等人手持砍刀,将原告左肘关节砍伤,并将原告家门窗,电磁炉等东西砸坏。原告的伤经相关部门签定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分别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4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75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夜11时许,三被告因与原告此前纠纷的事曾发生过争执,雇佣另外几人携带砍刀坐出租车到原告家中报复,将原告程某甲左肘关节砍伤并将原告家纱门,纱窗及部分玻璃损坏后离开。三被告因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分别被开封县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原告为治伤,先后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4341.40元。原告程某甲的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80元,原告程某甲因入院救治和出院乘坐出租车,支出交通费80元。原告程某甲事发时已满16周岁,已能够靠打工取得收入。上述事实有开封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相印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程某甲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雇人将原告砍伤,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按原告一人和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依照河南省相关标准每日应为3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10元、营养费每日10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补偿金应为x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物品及价值,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白某某、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4元、误工费427.56元、护理费42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88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x.5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52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梅芳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孙国选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荣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