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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下午约2点左右,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对着原告大吵大骂,并拿个东西照原告头上砸下,原告头痛、头晕,被告就抓住原告的右手,咬住原告的右手大拇指,之后在村里一哑巴人的强拉下才算挣脱。原告回家后,被告的儿子就又手拿木棍到原告家闹事,于是报案。在新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原告仍头痛头晕,就到371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在未治愈的情况下,经多人说情,原告无奈出院。原告之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到新乡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用药治疗,到本村及其他诊所治疗,至今头痛头晕症状未根除。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新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一份,5.照片8张,6.三七一医院病历一份,7.住院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8.拍照费票据一份,9.病历复印费票据,10.新乡医学院二附院病历记录一份,11.二附院票据3张,1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13.交通费票据共162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受伤,主要原因在原告,是原告先出口辱骂被告,并用手抓被告的脸部,被告出于自卫才咬了被告的手指,后新城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了原告过错在先的事实,并在2009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后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定了原告违法行为在先的事实。原告将被告脸部多处抓伤,致使被告受伤,在新乡县X街村杜好立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636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4634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许xx庭审证人证言,2.证人荆xx庭审证人证言,3.新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小冀镇X村杜好立诊所证明一份,5.东街村杜好立诊所收费票据一份,6.诊所处方17张,7.照片6张。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认定了原告违法行为在先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原始病历,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质证,原告头部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打她,对证据8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病情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且它不是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09年5月份曾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据所看的病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没有处方相印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没有骂被告而是在骂自己的儿媳,原告没有抓被告脸,证人与被告是比较熟的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公安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被告既然受伤,应当由法医鉴定证明其伤情,医疗费应当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个人诊所出具的材料不符合赔偿条件,不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有异议,照片系原告自己所照,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10、11、12、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崔某某因怀疑被告张某某挑拨其家庭矛盾,就去质问张某某,期间因崔某某言语不文明引发张某某打了崔某某一巴掌,后两人互殴在一起,最后被路人拉开。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罚款三百元。原被告均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新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14天,花费1980.8元,之后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10.2元,照相花费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62元。被告张某某脸部受伤,在小冀镇X村杜好立诊所治疗,提供诊所医疗费票据187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本诉部分,原告的所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1980.8元,门诊费310.2元,照相费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62元,误工费187元(4806.95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373元(800元/月×14天),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243元,由于原告崔某某过错在先,双方发生互殴,故对其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且应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所受损失的70%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70.1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脸部受伤,在小冀镇X村杜好立诊所治疗,确系事实,故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本院酌定其合理花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70.1元。

二、限反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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