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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尚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男,24岁。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等人在张飞杰(已判刑)的带领下,赶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和028公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手术清除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二)200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等人在李武彪(已判刑)的带领下,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进入该楼居民家中,将在此居住的周某等人赶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为防止居民再次进入楼内,则参与在此守候,严重影响了居民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

(三)2008年10月22日9时许,娄国志(已判刑)看到本村与其有矛盾的村民阎甲、阎乙及同村村民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丈量土地,即起报复之意,遂打电话让李武彪(已判刑)带人前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李武彪的带领下赶到,对被害人阎甲、阎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阎乙右眼眶骨骨折,其损害程度已构成轻伤;阎甲右肘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后,娄国志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四)2008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武彪(已判刑)为替他人出气,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及高搏、张飞杰(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凯田小区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周某某、王某某的两台挖掘机的门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玻璃共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武彪、张飞杰、高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阎甲、阎乙、周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微伤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引起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参与了,但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尚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等人在张飞杰(已判刑)的带领下,赶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和028公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中午,李武彪让去西环路口加油站帮忙打架,其与尚某等人就坐三轮车赶到那里,其见一名男子被人踢倒,还有人用砖头朝那个人的头上打,其与孬某、尚某就朝那个人身上跺。后来其听说那个挨打的男子就是加油站的老板,伤的不轻。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之印证。

2、同案犯张飞杰的供述,证实2007年天热的一天中午,李武彪给其打电话让带人去西环路与028公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其便叫上在安泰商务会所一起休息的“绍明”、陈某乙等人,来到目的地后,一起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并将他打倒在地。

3、同案犯高博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中午,李武彪给其打电话让去西环路与028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到现场后,其见到张飞杰、陈某乙等人,一些人围着一个受伤的、躺在地上的男子乱踢,其也殴打了这名男子。

4、同案犯李武彪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其一个朋友在西环路与028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有事”,其就打电话给张飞杰,让他带人过去,其与高博等人也赶到了现场。被打的人是一名男子,有40多岁。

5、证人娄国志对本次犯罪事实的案发现场、参与人员、被害人基本特征等方面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其因在加油站制止他人吸烟,后被一些人殴打致伤。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二)2007年10月3日、4日,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等人在李武彪(已判刑)的带领下,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进入该楼居民家中,将在此居住的周某等人赶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为防止居民再次进入楼内,又参与在此看守,严重影响了居民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李武彪打电话说第二天早上有事,第二天早上9点多,其与李武彪、孬某、尚某等人来到汝河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幢家属楼,强行让该幢楼上的住户往外搬,因为人多,那些搬迁户除了吵几句外,基本没有什么反抗。他们一直忙到晚上七点左右。第二天又去看着那些住户往外搬,一直到晚上六、七点钟才离开。这幢楼共有四个门洞,六层,大约住着四、五十户人家。

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武彪、高博的供述与之印证。尚某还证实,其当天晚上参与值守,直到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有人来换班时,其才离开现场。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0月3日,有几十个人拿着钢管、大刀等进入其居住的两套房间,强行将其家人拉到楼下,将其抬出屋,把其家中的柜子、电视机等家居用品搬出,第二天、第三天又来人到居民家中闹事、迫使住户搬出。

(三)2008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武彪(已判刑)为替他人出气,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及高搏、张飞杰(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凯田小区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周某某、王某某的两台挖掘机的门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玻璃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因娄国志与别人争夺工地的事,其在李武彪的指使下,带着钢管,与高博、孬某等人来到秦岭路X路西南角的工地,将对方的挖掘机的玻璃砸了。同案犯张飞杰、高博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带车和挖掘机在凯田工地清运垃圾时,来了二十多个人,围堵在工地的出口,不让垃圾车出来,让把垃圾倒在工地,才让汽车离开,因挖掘机没法走,就停在了工地。第二天早上其接到电话说,当天夜晚有四、五个年轻人掂着钢管来到工地上将两台挖掘机的玻璃全部砸毁。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卢仕军合伙买了一辆挖掘机,周某某也有一辆挖掘机。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周某某在淮河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工地上用挖掘机清运垃圾,过来一帮20多岁的年轻人堵住工地的出口,不让他们清运垃圾,还有些人在路对面站着向他们示威,后来工地的一方出来调解,这伙人把调解的人骂走了,没办法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因害怕只好停下施工,两部挖掘机停在了工地。第二天天快亮时,其听说挖掘机的车玻璃被砸烂,到现场一看,两辆挖掘机的玻璃都被砸烂了。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12月10日15时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民房内将尚某抓获,后根据尚某的供述,公安人员于当日20时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陈某甲的住处将陈某甲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高博分别辨认出陈某甲、尚某的经过。

4、本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二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尚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中第三起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主犯,其行为与重伤后果具有因果联系,应对重伤后果负责,但量刑时可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关于被告人尚某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是在他人的带领下抓获陈某甲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但对于尚某主动提供电话号码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分别在以上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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