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中行)诉被告王某、贾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顶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中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3日在我行借得期限为一年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贷款10万元整,被告贾某、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6月3日到期,我行多次要求三被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10元,本息合计x.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只因为目前无偿还能力,待出狱后积极还款。
被告贾某、谢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王某因购车由被告贾某、谢某担保向平顶山中行贷款10万元,王某与平顶山中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4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贾某、谢某与平顶山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贾某、谢某为王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内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中行向王某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谢某亦未清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贷款借据、逾期未还查询明细表、中国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催收函。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贾某、谢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平顶山中行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息及贾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按年息7.47%计算,2009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日的利息按年息7.47%+50%计算)。
二、被告贾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5元,由被告王某、贾某、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