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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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大营至庄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头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阮××相撞,造成被害人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阮××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О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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