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与他人共同为一路桥工程处送料,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后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赵某某所打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被告赵某某因与他人共同为一路桥工程处送料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欠条1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张某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